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效期、申請程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二點修正規 定 二、申請文件效期:
(一)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、已依本辦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、經直轄市或縣(市)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。
(二)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,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 認定者,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。
(三)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屠宰工作者,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。
(四)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外展農務工作者,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。
(五)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農業工作者,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農業之證明文件。
(六)申請人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雇主資格,依第六十一 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,應檢附申請 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 1 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。